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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发表于:
2007-6-8 11:46:26] [
黑发飘飘]
[点击数:
645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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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因长期拖欠某供应商货款,经法院裁定,用其所拥有的一处房屋进行抵偿,并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拍卖企业进行拍卖,房屋拍卖所得88000元用以抵债。当公司财务人员依据法院裁定、原房屋权属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时,却被告知根据与地税部门达成的代征协议规定,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的税收要实行一体化管理。也就是说,除有上述法院相关手续外,还应提供地税部门开具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对于未报送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纳税人,不予受理相关产权转移手续。公司财务人员认为其单位只是以房抵债,而未获得实际收入,不应缴纳相关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国税函[2005]869号)规定,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应依法缴纳营业税。这里的“有偿”包括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因此,纳税人应正确理解经济利益的含义,不能简单地以现金流入作为依据。
就本例而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房屋抵顶债务应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8]771号)规定,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抵顶有关债务,不论是经双方(或多方)协商决定的,还是由法院裁定的,其房屋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且原房主也取得了经济利益(减少了债务),因此对单位或个人以房屋或其他不动产抵顶有关债务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同时应指出的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56号)文件精神,对存量房交易环节所涉及营业税及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相关税种的征收事项,为便于税收源泉控管,税务部门可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或协助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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